【云德商砼】清欠系列(四)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法律分析

2021-12-02 19:45

1、概念
      条件与期限尽管都是法律行为的附款,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1.作为条件的附款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2.作为期限的附款必须是将来确定的事实。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付款条件,“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总包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但在实践中,楼房烂尾、公司破产等因素会对支付货款形成阻碍。出现上面的情形,商砼企业在向甲方索要货款时,会被告知付款条件未成就,“我也没收到货款”或者“验收还没下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那么假如一直拖下去,条件始终不成就,那就一直不付款吗?
      当然不是这样,首先我们要理解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是必然的。付款是一定要付的,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在什么条件下才付款的问题。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买卖双方约定了等待主体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或者总包付款后再支付余款,但是这实际上是根据正常的工程进度对付款节点的预测,表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达成了的一定宽限,应理解为实际上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



2、案例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供材料款的70%,余款在一年内无息付清”,本院认为该约定应为附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的约定,理由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到来的。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主体验收合格是双方预料到的必然发生的事实,而非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故双方约定为附期限的约定,期限为正常施工进度下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现涉案工程因开发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停工,导致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内容应认定为约定不明。

3、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